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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遗产债权人的诉讼保护的探讨

  公民死亡后,往往同时留有遗产和债务 (有些国家的立法体例,把遗产债务(即消极财产)也看作遗产。如日本民法第890条,类似的还有法、德、瑞士、前苏联 、我国的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继承人、受遗赠人在继承、受赠遗产时必须对遗产债务负清偿责任。对此问题,现世各国的立法都抛弃了“父债 子还”式的概括继承原则,转采以遗产为限负有限清偿责任的限定继承原则。同时,又都有 较 完善的补充规定,以求做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利益并重。而我国的立法比较原则,尤 其是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方面疏漏较多。但是,市场经济的大潮正日 趋汹涌地荡涤着这一缺口。实践中利用实体法上的疏漏或者规避法律侵犯遗产债权人利益的 现象已十分突出,尤其是现阶段,许多被继承人生前集腰缠万贯的荣耀与负债累累的窘迫于 一身的普遍性更加剧了问题的严重。笔者认为,对遗产债权人的保护不仅是实体法问题, 也是诉讼法问题,特别是在继承法还没有修改完善之前,加强对遗产债权人的诉讼保护更有 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正是笔者写作本文的意图。

一、遗产债务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遗产债务仅指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生前所负的债务。有人认为,遗产债 务还包括因料理后事,处理继承事务所发生的债务。如丧葬费、遗产管理费用、遗产继承费 用(死亡宣告费用、公告费用等) (陶希晋总编,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6月出版,第552页;)。事实上,对被继承 人进行殡葬是继承人应尽的义务,因而死者的丧葬费只能由继承人负担,称为遗产债务似有 不妥。而遗产管理费、继承费用尽管可以从遗产中优先支付,但也只不过与遗产有关的债务 ,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遗产债务。对此,各国立法也各不相同 (法国、瑞士、日本 民法典及苏俄民法典仅承认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为遗产债务;前东德、捷克及匈牙利等国民法 典规定遗产债务还包括丧葬费、遗产管理费用及继承费用。)。

  遗产债务具有债的一般特征,但是与一般意义上的债相比,又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1.主体的复杂性。遗产债务关系的主体,即遗产债权债务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遗 产债务关系的主体的复杂性表现在:第一,主体的多样和多数。遗产债务的债权人、债务人 不仅包括公民个人,而且可能是国家、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在数量上尽管可能是单一之债, 但更多的是多数人之债,尤其是债务人一方常常是多个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和受遗赠 人共同负担债务。第二,主体中债务人一般发生了变更。遗产债务的债务人本来是被继承人 ,但是伴随着他的死亡,继承关系的发生,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一并转让给了继承 人或受遗赠人,后者取而代之成为遗产债务的债务人。第三,被继承人死后,没有继承人或 和受遗赠人或者他们放弃继承和遗赠的,被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由第三人(遗产管理人 )代为行使。

  2.履行时间上的提前性和间断性。债一般只有到了清偿期限,债权人才有权请求债务 人清偿。但是,由于债务人的死亡,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即使其享有的债权没有 到清偿期限也可以请求偿还。从这个意义上讲,遗产债务具有履行时间上的提前性,尽管并 非是绝对的;如前所述,遗产债务的债务人往往发生变更,在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权利 义务后,债权人可以向其请求清偿,但时效应重新计算。从这个意义上讲,遗产债务履行时 间具有间断性。

  3.债务清偿的有限性。财产继承制度的历史发展经历了从概括继承到限定继承的历程 ,现代各国立法都确立了遗产的限定继承原则和制度。我国《继承法》第33规定:“继承遗 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 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被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 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立法采用了绝对的限定 继承原则,在被继承人遗留债务大于遗产数额时,不足部分往往得不到清偿。不仅如此,我 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债务清偿顺序同样适用于遗产继承案件,所以遗产债权人 若是不同顺序的多个人的,前一顺序的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限定继承的情况下,往往 是前一顺序的遗产债权人能得到完全或部分的清偿,后面顺序的债权人之债权往往得不到完 全的或部分的清偿。

  正因为遗产债务的主体、履行时间和清偿方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对遗产债权人侵害的复杂性 以及保护方法上的特殊性。

  二、侵犯遗产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表现及其危害

  在产品经济条件下,生产资料基本上属于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能够作为继承标的 的主要是 公民的生活资料,因而遗产状况和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很简单。但是二十年来的改 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使我国公民个人的财富 已有很大的增长,遗产继承的标的越来越大,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日趋复杂。在遗产 继承过程中甚至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第三人侵犯遗产债权人的情况越来越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债务人在死亡前有计划恶意地转移、赠与财产,或者放弃债权。许多债务人在自杀或可预知的死亡来临之前,为了逃避债务、报复债权人,而将自己的财产秘密地转交给 自己的亲属或第三人,并相互串通销毁有关证据,致使查证困难。在债务人一旦死亡后,造 成没有遗产或遗产减少的假象。严格地讲,这种行为是债务人生前对债权人的侵权行为。但 是,由于债务人之死亡往往是精心安排的、可预知的或必然发生的事实,因而这种行为也可 视为对遗产债权人的侵害行为。

  2.被继承人死亡后,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第三人(一般是被继承人的亲属) 不通知遗产债权人而故意私自侵吞、瓜分遗产,或者不知道遗产债务的情况而过失分割遗产 ,或者对遗产疏于管理造成遗产价值减损从而客观上形成对遗产债权人的损害。

  3.对本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的,尤其是被继承人生前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但实际用于 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活动需要的债务,本应由家庭共同负担,但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其 他成员相互串通、作伪证把它推倒被继承人个人身上,当作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然后继承 人抛弃继承,从而侵犯其他遗产债权人和家庭共同债务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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