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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一般认为我国继承法实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即“不管继承人是否明确表示限定接受继承,也不需要编制遗产清册,甚至在继承人已经处分、消费遗产或隐匿遗产的情况下,继承人都不会丧失限定继承的权利”1,而所谓限定继承原则,最本质的特征是继承人只在遗产的实际价值限度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这一见解是有法律根据的,我国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相对于古代法上的无限继承原则,限定继承原则是法学发展与进步的表现。在遗产债务清偿问题上,罗马法起初实行继承人的无限责任原则,继承人继承的利益不足清偿所继承的债务时,该继承人也须由本身的财产予以补足,这与我国古代“父债子还”的习俗相呼应。至尤帝时,罗马法规定继承人仅得在所受利益范围内负偿还继承人债务的责任。这便是现代继承法上限定继承原则的历史渊源。限定继承原则重在保护继承人的利益,防止继承人因继承而遭受意外的损失。但法律是一门“善良与公正的艺术”,在任何制度设计中都要掌握好利益的平衡。在确立限定继承原则的同时,还必须考虑与继承人利益相对的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尤其是在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体系之下,只是粗线条的规定实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没有任何可用来监督继承人是否诚信的体制,被继承人债权人能否实现应得的利益,着实令人担忧。因为按照我国直接继承的规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就能够通过行使继承权,直接将死者的遗产转归自己名下。那么,死者的遗产到底价值几何,外人是很难摸清底细的,这可能使得被继承人的债权人难以充分实现债权。如果继承人因继承而得到莫大利益,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却因此而遭受重大损失,这就违背了法律的正义性,同时亦违背了立法者采用限定继承原则的初衷。  我以为,要保护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就必须限制、监督继承人的权利。要么,法律在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债权人之间设置第三方,如公证机关或司法机关,保证遗产的足额清算;要么,法律在赋予继承人权利的同时也授以责任,使其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不得不尽到诚信的义务。从各国立法例来看,也大都遵循着这两条路线。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遗产管理制度。以美国为例,当被继承人死亡时,由遗嘱确定的或法官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收集被继承人的遗产和债权,制作详尽的遗产目录,查明并清偿被继承人的所有债务,缴纳遗产税,然后向继承人分配遗产,最后,向法官呈交遗产清算账目。由此可见,在美国,遗产的处理,几乎全部由遗产管理人进行,遗产管理制度同时起到了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死者债务和县只继承人清偿责任的作用。当然,法律也规定遗产管理人必须始终以高度的注意进行活动,否则要对自己的失职行为所造成的遗产损失负责。  按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继承人须按法定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忠实而确切的遗产清册,然后声明限定继承或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声明放弃继承或声明限定继承并提交遗产清册,或编制遗产清册不忠实,则须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参见《法国民法典》第793-803条之规定)日本关于放弃继承、限定继承的规定与法国大致相同,但除此之外,日本还规定了财产分离制度。即在继承人未表示限定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情况下,遗产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债权人均可为自己的利益请求财产分离,使遗产和继承人的财产保持独立。(参见《日本民法典》第941-950条之规定)  德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但继承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放弃继承;也可以申请遗产管理,由遗产管理人处理遗产,在清偿完遗产债务之后将剩余遗产交付给继承人;还可以申请遗产破产;或主动编制遗产清册以限制自己的责任。法律同时也赋予遗产债权人申请遗产管理和编制遗产清册的权利。(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42-2013条之规定)  瑞士民法典规定,继承人应对被继承人的全部债务负责,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表示放弃继承或申请由主管官署制作公式财产清单。财产清单出来以后,继承人可以选择放弃继承或无条件继承或请求主管官署清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表示者视为同意财产清单而无条件继承;继承人以行动插手遗产处理或者由藏匿遗产的不法行为,则丧失放弃继承和限定继承的权利,须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遗产债权人有理由担忧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且经请求既未得到清偿亦未得到担保时,也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请求官方清算。(参见《瑞士民法典》第551-601条之规定)  从以上立法例的简介可以看出,除了英美国家一概以遗产管理制度解决遗产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其他各国均实行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即继承人须发表声明或提交遗产清册,才能够享有限定继承人的权利,如果继承人不依法定程序行事或者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时,法律会将无限继承的责任作为惩罚强加给继承人。同时,为了平衡法律关系,法律往往也赋予遗产债权人一些主动性的权利。  我想,立足我国现实,高明的立法者会选择第二种路线。因为可以预见到,第一种策略是需要投入较大成本的,要花费大量的财力、人力、时间等等社会资源。而第二种策略,充分发挥了当事人内在的能动性,蕴含着由治达到不治的哲理。  在设计具体制度时,要兼顾公正与效益,尽可能给当事人留有足够的选择余地。我们可以分阶段、分情况来探讨:第一个阶段,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可以径直声明放弃继承,也可以对遗产情况予以考察,以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第二个阶段,继承人如果查明遗产的债权债务情况,可根据这一情况决定直接无限继承或者提交遗产清册申请限定继承,如果不能查明遗产的债权债务情况,可以申请遗产管理。具体说来:其一,如果继承人已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大大超过遗留债务,此时,继承人可以直接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同时承担起清偿被继承人全部债务的责任,这种情况下继承的成本应该说是最少的。其二,如果继承人已查明被继承人的遗留债务超过遗产价值或两者价值相当,继承人可以选择放弃继承或者选择限定继承,在后一种情况下,继承人须向公证机关提交遗产清册、限制自己的清偿责任。其三,如果继承人无法查明遗产的负债情况,可以选择放弃继承或者选择限定继承,也可以选择遗产管理,遗产管理就是指由一定机关(建议由公证机关承担这类业务)负责遗产的处理,查明所有遗产和债务,清偿税款和债务,然后将剩余遗产交付给继承人。当然,遗产管理的必要费用应由遗产价值中扣除,如果遗产价值不敷所支,则应由申请遗产管理的继承人负担。第三个阶段,如果在遗产处理过程中,能够确认遗产价值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转入遗产破产程序。无论是继承人还是遗产管理机关,都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申请进入遗产破产程序。在遗产破产程序中,继承人和遗产管理机关可直接作为清算人,组织召开遗产债权人会议,首先清偿有优先力的债权,然后按比例清偿普通债务。  在如上制度设计中,前两个阶段重在调整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为了真正实现双方权利的对等,还应赋予遗产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债权人在必要时得请求财产分离,即将遗产和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分离,以防继承人滥用继承权,妨害债权的实现。具体地讲,如果继承人选择了直接无限继承,而遗产债权人或者继承人的债权人认为对自己不利,他们都可以请求财产分离,此项请求可径行向继承人提出,如果继承人不能及时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则应将遗产与自己的固有财产保持独立。如果继承人既不能及时清偿债务又不提供相应担保,债权人可借助公力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分离。如果继承人选择限定继承,但在申报遗产清册时有不忠实行为或者有隐匿遗产等其他不法行为,遗产债权人可以申请财产分离也可以要求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第三个阶段重在调整遗产债权人内部关系,达到他们之间的公平正义。  实施如上设计方案时,应考虑如何与现行的制度相衔接。关于遗产债务的清偿,1985年通过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偿还。”  在上述法律条文中,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应限制在限定继承中适用,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第46条和第61条都可以作为继承的一般条款适用。至于最高院司法解释第62条的适用,应首先避免出现遗产尚未清偿债务即被分割的情况,除非继承人选择了直接无限继承,或者由法律规定,如果遗产尚未清偿债务即被分割,即推定继承人愿意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在责任承担上,可依第62条解释所确定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顺序确定清偿人。  除了对旧有的法律条文进行审查外,最重要的是在继承法体系中确立一套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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