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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损害赔偿的问题

  本文介绍关于同居损害赔偿的问题(同居纠纷),并通过案例解读非法同居是难以获得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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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规定的赔偿称为“离婚损害赔偿”,其请求权的主体和事由都是特定的——主体只能是受损害的无过错的配偶;事由只能是因重婚、因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因实施家庭暴力、因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等。

  总而言之,它是对离婚损害的一种赔偿,所以请求权只能是“过错”方的配偶。而你与那个女孩只是同居关系而非合法夫妻,你们之间不能互称“配偶”,她当然也就不具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条件。说白了,她是没有权力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提出了,法院也不会受理。当然,如果你与其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发生纠纷的话,可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个案简介:

  已婚的高某向与之同居的酒店服务员徐某保证,徐某什么时候怀孕,他就与妻子离婚。当徐某真的怀孕后,高某却让徐某先做人工流产,并保证3天之内给她2万元钱,从此二人之间不再有任何关系。更让徐某心碎的是高某不仅没有兑现承诺的2万元钱,而且躲避徐某,还说孩子也许不是他的。徐某为了证明这一事实,把孩子生了下来。虽然孩子出生后不久就因病死去,但通过司法鉴定还是认定了孩子确实是高某的。随后,徐某把高某告上了法庭,要求高某承担自己为生育等花去的各项费用4.3万元,精神赔偿费7000元。法院认为,徐某明知高某系有妇之夫,而与之同居,其本身也有过错,但高某对徐某怀孕生育的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和抚慰性的法律特征,原被告双方共同实施的错误行为很难说应由谁来赔偿谁。”法院为此判决高某承担徐某因生育支付的各项费用近2万元,对徐某提出的精神赔偿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辽宁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艾振学认为,在本案中,一方有婚姻家庭,另一方没有。双方的非法同居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合法婚姻家庭的破坏。但是由于这种同居关系不是长期、固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一种关系,还没有涉嫌构成重婚罪,通常应由《民法》来处理。从非法同居双方对婚姻家庭的破坏来讲,有配偶的一方显然承担更主要的责任,因为他承担着对合法的婚姻家庭的忠实义务。但从此案来看,女方身体受到的损害,非法同居的双方具有共同的责任,男方就有义务对女方受到损害的结果承担一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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