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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苑某、宋某夫妇于1957年收养一女苑甲,又于1972年生育一女苑乙。2001年,宋某因病死亡,其遗产未进行分割。2008年1月,苑某因病死亡。其死亡时,遗留存款9.8万余元,其原工作单位发放了抚恤金4万余元,丧葬费800元。苑乙支付苑某医疗费和丧葬费用3万余元。苑某分别于1993、2004年出具两份自书遗嘱,载明宋某、苑某的财产全部归苑乙继承,其中1993年的遗嘱没有宋某的签字。苑甲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养父母的遗产。

法官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被继承人进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苑某生前留有两份自书遗嘱,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1993年的遗嘱没有被继承人宋某的签字,该份遗嘱的部分内容侵犯了宋某的合法权益,属部分有效的遗嘱。宋某于2001年死亡后,其遗产未发生继承,应视为苑某和两个女儿共有,而苑某于2004年所立遗嘱部分内容,又侵犯了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亦属部分有效的遗嘱,对于两份遗嘱的无效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和共有原则分别处理。宋某死亡后,应当先将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归苑某所有,另一半作为宋某的遗产,由苑某、苑甲、苑乙共同继承。苑某系与宋某共同生活的人,应适当多分。苑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加上其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依其遗嘱由苑乙继承。抚恤金由各有权继承人共同享有,医疗费和丧葬费用按照当事人的意见先行从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扣除。最终,法院判决苑乙给付苑甲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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