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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法治时空专刊》2月10日报道了发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一宗“爱心官司”———因受赠人死亡,受赠捐款余额的归属问题竟惹出了善款代管人与受赠人家属之间的一场纠纷。近日,由于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开庭再审,此案再一次引起了众人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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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一审二审结果相反

  1995年7月,横县地方税务局平马税务所干部余辉经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确诊患上慢性粒性白血病,医院方认为理想的治疗方法是进行骨髓移植。

  为筹集医疗费用,横县地方税务局经余辉本人及上级部门同意,于1995年12月22日向全国部分税务机关发出“紧急求援信”,为余辉募集医疗费。横县地方税务局专门成立“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对捐款的使用进行监督,并随时向捐款人反馈捐款的使用情况。

  至1996年6月5日,横县地方税务局共收到单位及个人的捐款193笔共222645.55元,获得利息18904.03元,合计241549.53元。捐款人均将款项汇给横县地方税务局。捐款的信汇凭证上大都注明用途为“余辉住院费”、“余辉治疗费”、“捐款”等。

  1998年11月2日,余辉病亡。至1999年2月,余辉的医疗费及后事处理等费用共开支98499.81元,尚余捐款143049.72元。县地方税务局以工会的名义开了一个户头将钱存入银行。余辉去世后,其父余其山按政策得到了抚恤金。但他认为,为治儿子的病,全家已是债台高筑,捐款余额属余辉生前受赠与而取得的财产,自己可以继承。于是,余其山找到县地税局,但县地税局没有同意,因为他们认为虽然余辉是接受捐赠的特定主体,但这并不表明这笔钱就应该属于余辉。因为局里向各地税务系统同仁发出的“紧急求援信”中明确指出,募捐得到的款项是用来为余辉进行骨髓移植,余辉既然没有进行骨髓移植,那么该款项就不能挪作他用,更不能把该款项作为余辉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分割。

  2000年5月,余其山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横县地税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将捐款余额判归自己。

  横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横县地方税务局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发起人是横县地方税务局,所募集的款项是汇至税务局指定的账号,由税务局保管支配并监督专款专用,不是直接赠与余辉本人,因此,余辉并未取得这笔捐款的所有权。同时,捐款用途明确是为余辉治病,而余辉治病期间应用的费用已支付完毕。余辉病故后,捐款余额不应属于余辉的个人财产。2001年12月,横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余其山的诉讼请求。

  2002年4月,余其山向南宁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同年7月29日,南宁地区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与一审判决截然不同的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横县地方税务局支付余辉生前所受捐款余额143049.72元给余其山。

  南宁地区中级法院认为:全国部分税务系统及个人赠与人捐款给余辉治病,余辉作为特定受赠人,对该款拥有所有权。横县地税局“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仅对该捐赠款行使财产代管权。余辉病故后,其所受捐赠款是其个人遗产。因此,余其山对余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抗诉:捐赠款不能作遗产

  南宁地区中级法院判决下来后不久,横县地方税务局即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自治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南宁地区中级法院对此案的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理由有四:

  一、在本案中为给余辉治病而开展的捐款活动从发起、经办到款项的保管、监督支配等均是由横县地方税务局进行,款项并非直接捐赠给余辉本人,而是捐至横县地方税务局。故余辉对捐款未取得所有权,而只享有条件的使用权,余辉死亡后所余捐赠款不能认定为余辉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

  二、横县地方税务局、捐款人、余辉形成的是社会募捐的法律关系。横县地方税务局是募捐人,受捐款人的委托有权管理、监督这笔特定捐款,也有按捐款人的意愿,将捐款交与受益人用于特定目的的义务,以维护捐款人和受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余辉是这笔捐款的合法受益人,有权接收这笔捐款,也有义务按照捐款人的意思使用这笔捐款。

  三、从捐款的目的看,公益捐助是为了扶贫济困,解人危急,而不是使受捐赠人或其亲友从中谋取利益。本案捐款的目的、用途十分明确,即是给余辉治病。如果将剩余捐款作为遗产继承,就违背了捐款人的意思表示,也违背了公正原则和“公益捐助不应谋取私利”的公序良俗。

  四、即便将本案中的捐款行为理解为一种赠与行为,也是一种附有义务的赠与行为。捐款者注明的捐款用途为:余辉住院费、医疗费等。这就是捐款人为受赠人设定的义务。据此,受赠人应当按约定履行治病义务,而不能将捐款挪作他用。

  2003年3月18日,自治区检察院向自治区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焦点:是“赠与”还是“捐赠”

  日前,自治区高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本案所涉及的捐款的余额的性质问题,即本案的捐款涉及的是赠与法律关系还是捐赠法律关系展开了辩论。

  余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从一审、二审到再审,一直主张本案所涉及的是一种赠与法律关系。他们认为本案中针对个人的捐款关系属于赠与关系的范畴,受民事法律的调整。本案中的捐款所指向的对象是余辉,即余辉是惟一的受赠人,受赠人已实际接受并使用了捐赠款,已取得了该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本案捐款活动是在得到余辉同意的情况下发起的,横县地方税务局只是起到代理人的作用,其无权处分该款项。因此,该笔余款判定余辉遗产法律依据充足,不存在该笔余款的处理法律空白的问题。

  余其山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从诉讼法的角度看,捐赠款从始至终只有两个“人”拥有过所有权。捐款前是捐款人拥有所有权,捐款后是受赠人余辉拥有所有权,而横县地方税务局代理人的身份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所有和使用这笔赠款。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除合法继承人余其山外,未有任何人对该笔款项提出权属主张。这也说明这笔款项认定为余辉遗产程序符合诉讼法规定。

  横县地方税务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则坚决认为“赠与”绝不同于“捐赠”。他们认为既然赠与属合同法调整、规范范围,这就注定了赠与行为是双方的民事行为,并非是单方的民事行为,赠与要求赠、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其最基本要件。有赠与方的同意,没有接受方的同意就不能完成赠与行为。本案中捐款活动是横县地方税务局发起的捐款活动,余辉只是受益人,不存在余辉直接向捐款单位或个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捐款单位或个人也没有与余辉接触甚至没有直接的关系,捐款单位及个人只知道余辉是个急需救助的患白血病的病人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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